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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静,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唐静驾驶车牌号为XX**的保时捷越野车搭载杨某、黄某、江某等人去到武鸣县双桥镇定罗路美好家园小区附近空地上,在停好车后,唐静在车里容留杨某、江某、黄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唐静、杨某、黄某、江某四人的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项目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物证;证人杨某、黄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唐静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唐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凤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