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小沛与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沛,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645号原告:刘小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萍。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昊锦,董事长。被告: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贻库,董事长。原告刘小沛与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润公司”)、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润公司、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房屋租金31576.1元、2016年上半年租金18945.66元及违约金2412元、利息2010元(均为立案前,立案后按实际天数继续折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方售楼处的多次电话邀约下,购买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7号“赣榆义乌商贸城”商铺一间。原告按要求与被告冠润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冠润公司管理,被告冠润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至今,被告冠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被告亿润公司作为商铺的出卖人,在出售商铺时,要求原告必须与被告冠润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被告亿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冠润公司、亿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冠润公司原名为“连云港冠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份,原告刘小沛购买了被告亿润公司开发的“赣榆(义乌)商贸城”A区A1-111号商铺一间(连房权证青字第××号)。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刘小沛(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冠润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赣榆(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拥有的赣榆(义乌)商贸城一间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将全面展开专业有效的经营管理,并提升被委托的商业项目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及市场价值;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委托管理期限内,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解除;委托期内的前三年,甲方在购买商铺时,开发商已一次性兑现15%的折扣优惠,合同房价为优惠折扣后的房价;为了把市场搞得兴旺红火,甲方自愿同意在市场培育期的前三年放弃商铺的任何经营收益,即为免租期。商铺由乙方根据市场培育情况决定免租、减租、盈亏与甲方无关;第四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9%的租金,第五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0%的租金,第六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2%的租金,第七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3%的租金,第八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3%的租金,第九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4%的租金,第十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4%的租金,第十一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5%的租金;支付日期:第四年至第十一年按上述约定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通过银行划汇方式支付);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乙方均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负有对所得收益依法纳税的义务;乙方需按期足额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2、因政府城市建设需要被列入房屋拆迁、危改范围的;3、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2011年7月28日,原告刘小沛(买受人)与被告亿润公司(出卖人)、冠润公司(委托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总房款为315761元,实测后房款总房款为315170元;买受人与委托方签署的《赣榆(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上第五条市场培育期租金及管理租金约定上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租金,现改为按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一条中实测后房款总房款支付。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冠润公司统一管理。被告冠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未再按约支付后续租金,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亿润公司与冠润公司系关联关系,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构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沛从被告亿润公司处购买商铺,又与被告冠润公司签订《赣榆(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该商铺交由被告冠润公司统一管理、对外出租,并约定被告冠润公司从第四年起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该委托合同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冠润公司在第五年、第六年分别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支付10%、12%的租金。每年度租金的支付时间分为两次,即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被告冠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全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冠润公司应向原告刘小沛支付租金的数额为:50427元,即315170元×10%+(315170元×12%÷2)。关于违约金,因委托管理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小沛同时主张利息系重复计算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润公司应否对被告冠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亿润公司与冠润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被告亿润公司应对被告冠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小沛要求被告冠润公司、亿润公司支付租金5042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沛支付2015年全年及2016年上半年租金共计5042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本年度租金的0.2‰计算)。二、被告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