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李雪峰、任艳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李雪峰,任艳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896号原告李海波,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李昭懿,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任艳军,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波诉被告李雪峰、任艳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昭懿、被告李雪峰、任艳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雪峰驾驶被告任艳军所有的“夏利”牌轿车,沿阜蒙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海波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雪峰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原告李海波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3万元。经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级伤残。另原告李海波的事故受损摩托车损失为1000.00元。被告任艳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92万元。被告李雪峰辩称,我是司机,雇主是任艳军,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任艳军辩称,我是车主,李雪峰是我雇佣司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雪峰驾驶被告任艳军所有的“夏利”牌轿车,沿阜蒙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海波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波、李雪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雪峰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原告李海波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738405万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疗支具2400.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日工资标准为94.50元。事故发生后,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对原告李海波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X级,同时发生鉴定费700.00元。原告李海波事故中衣物和车辆受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600.00元。被告任艳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误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雪峰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艳军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李雪峰系其所雇司机,雇主任艳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700.00元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伤情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波诉请的到上级医院的检查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是主治医师刘祥民的背书,背书中明确原告到上级医院眼科诊治,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神经内科的检查,与医嘱不符,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6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天的检查费用,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租床费500.00元、营养费50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波的误工费按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每日为88.56元,根据医嘱误工时间为131天。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居住地,每日给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李海波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600.00元,原告无异议。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李海波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78405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元×100天)、护理费9450.00元(94.50元×100天)、误工费1.160136万元(88.56元×131天)、交通费1000.00元(10.00元×100天),X级伤残赔偿金6.2252万元(3.1126万元×20年×10%)、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11.3887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海波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450.00元、误工费1.160136万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合计9.910336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海波剩余医疗费9784.05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合计1.47840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9.00元,由被告李雪峰、任艳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