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巧云与张成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云,张成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16号原告:胡巧云,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成前,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胡巧云诉被告张成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成前向原告胡巧云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此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张成前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被告张成前的姐姐介绍相识。2011年1月,被告张成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由其姐姐带领向原告胡巧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由于被告张成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胡巧云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张成前共欠原告胡巧云380**元,被告同时偿还给原告胡巧云利息10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清,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同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1年。现被告张成前仍未按期向原告胡巧云偿还借款。被告张成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张成前因自身经营需要,在其姐姐张敏和原告胡巧云的舅爹孙基来的介绍下,向原告胡巧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张敏、孙基来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胡巧云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成前确认欠原告胡巧云本息共计38000元,当天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张成前于当天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28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成前在借款人栏签名,孙基来在证明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胡巧云催要,被告张成前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胡巧云依约向被告张成前交付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后,重新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张成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成前应当承担向原告胡巧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前期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上述规定,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约定将前期尚欠的利息8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即以28000元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成前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若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则将超出上述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成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于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成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29日前返还借款,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自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胡巧云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即年利率24%要求被告张成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巧云要求被告张成前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巧云返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张成前向原告胡巧云返还借款28000元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张成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巧云预交,被告张成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巧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