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守晋与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晋,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572号原告:赵守晋,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城区神头二电厂。法定代表人:张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晋与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5万元(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2、被告返还并修理原告的车辆,将其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以29万元之价格购买了一台厦盛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租赁原告(乙方)所有的厦盛牌装载机一台,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5万元;设备在租赁期内由甲方使用,甲方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停租后,甲方应保证乙方车辆的顺利退场,并在一个月内结清乙方的所有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使用至今,但一直拖欠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11月与原告补签了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上述租赁期内的租金133000元。自此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却以其更换法人等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顺利退场,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并解除。2、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守晋为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装载机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车收据复印件。4、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5、2014年11月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6、装载机现况照片10张,予证明装载机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认可能证明装载机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装载机照片,不能证明装载机所在何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告(乙方)赵守晋与被告(甲方)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一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内,被告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停租后,被告应保证车辆的顺利退场,并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11月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5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原告租金133000元。至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赁车辆也不再使用,要求原告取回车辆,原告不予取回,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租赁期限转变为了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赁费49.5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间,到原告诉讼之日2015年6月,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守晋的“厦盛”牌(型号为ZL50C-II)装载机一台,且符合装载机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赵守晋租赁费4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彩玲审 判 员 何俊梅人民陪审员 孙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