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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芮锡辉与陈有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锡辉,陈有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67号原告:芮锡辉,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余,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锡辉与被告陈有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芮锡辉的委托代理人尚启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887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163666元中的133940元[(163666-121200)×30%+1212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6时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湖阳镇西峰村乡村道路由西向��行驶至大芮自然村路段时,车头与陈有余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有余负次要责任。其经诊断为左胫骨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其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有余未提供证据,庭后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4、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标准6000元/月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款记录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农村标准。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但其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6时许,芮锡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湖阳镇西峰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芮自然村路段时,车头与陈有余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芮锡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芮锡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有余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1日芮锡辉在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行左胫骨内踝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疗费合计18677元。2016年6月9日芮锡辉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5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天为宜。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有余垫付5000元,包含在芮锡辉的诉请之内。另查明,芮锡辉,1979年6月23日出生,系安徽省当涂县湖阳镇小太平居委会太平街空670号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之前,芮锡辉从事橱柜安装服务工作。芮华福系芮锡辉���亲,1955年3月16日出生,孙老美系芮锡辉母亲,1956年2月13日出生,芮华福与孙老美共生育三个子女,有三个扶养义务人。芮建豪系芮锡辉儿子,2004年6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芮锡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有余负次要责任。由此,确定芮锡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陈有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芮锡辉的损失支持如下:一、医疗费18677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依法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芮锡辉已行“行左胫骨内踝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期行取内固定术的医疗费将必然发生,且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元,为减少诉累,芮锡辉主张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芮锡辉因事故导致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是芮锡辉遭受的��接经济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三、误工费23986.03元。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之前,芮锡辉从事橱柜安装服务工作,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定芮锡辉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误工费23986.03元(41690元/年÷365天×210天)。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7.7元。芮锡辉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芮锡辉主张年满61周岁的父亲、年满60周岁的母及12周岁的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7.7元[(17234元/年×6年×10%÷2人+8975元/年×19年×10%÷3人+8975元/年×20年×10%÷3人)]。五、护理费10920元(105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综上,芮锡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212.7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代赔偿原告芮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芮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03.82元[(144212.73-121200)×30%]。综合上述一、二两项判决及陈有余垫付款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芮锡辉合计123103.82元(128103.82元-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有余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芮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9元,被告陈有余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兰兰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