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胜,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益阳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被上诉人冯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冯晓胜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冯晓胜起诉的借款17万元,已经由中力公司确认,不存在争议。2、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处分权,冯晓胜已放弃诉权。中力公司全体债权人已形成决议,决定自行清算。决议确定债权数额、分配方案、全体债权人不得起诉、在诉案件无条件撤诉等,冯晓胜均已签名确认。冯晓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冯晓胜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冯晓胜亦没有与中力公司签署放弃债权和诉权的协议。冯晓胜享有诉权。2、承诺书只是债权人约定解决中力公司借款问题的一种方式,且签订承诺书之后,5位中力公司的债权人于冯晓胜之前向法院起诉中力公司,法院立案受理并已办结。3、自债权人签署承诺书至冯晓胜起诉前,中力公司多次违反《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和破产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债权人签署承诺书的初始意愿,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知情权。冯晓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力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力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共计向冯晓胜借款17万元,约定自2014年1月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中力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009年2月2日所借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尚欠冯晓胜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2015年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强死亡,同年11月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中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资产的处置未经过评估拍卖,而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价值整体对外出让。2015年11月12日冯晓胜在同意分配方案及已经起诉的无条件撤诉的承诺书上签名。中力公司经清算后确认冯晓胜的债权为17万元,第一次资产处置后冯晓胜按债权比例的分配方案领取了27889元的分配款项。原审认为,中力公司向冯晓胜借款17万元有中力公司出具的借条,且中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冯晓胜的债权已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冯晓胜虽已接受参与了中力公司的清算并承诺不起诉,但因中力公司的清算程序严重违法,已侵犯冯晓胜的合法权益,且中力公司要求冯晓胜所签的不起诉承诺,变相的剥夺了冯晓胜的诉权,应视为无效。冯晓胜因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鉴于冯晓胜已参与清算,酌情考虑其他参与清算的债权人的利益,借款利息的支付应当按约定计算至清算开始之日止为宜。对冯晓胜要求中力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力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力公司偿还所欠冯晓胜借款本金142111元(已扣除冯晓胜参与分配领取的2788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中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力公司提供了四份调解书及一份判决书,拟证明冯晓胜在签订承诺书后起诉,无诉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冯晓胜对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力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共计向冯晓胜借款17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2009年2月2日所借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中力公司借款后只支付了上述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5年5月15日,双方约定1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将中力公司整体对外转让,分配比例按实际所得分配,各债权人所得=(全部财产收入剔除银行债务÷债权总额)×债权额,同意此分配方案。已起诉的无条件撤诉。”2015年11月12日,中力公司的债权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已起诉中力公司要求中力公司偿还借款的部分债权人并未撤诉,而是与中力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中力公司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与承诺书约定的分配方案不同),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另有一债权人在签订承诺书后,向法院起诉了中力公司,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冯晓胜是否具有诉权。中力公司的债权人在签订承诺书后,已起诉中力公司的债权人并未撤诉,而是与中力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调解偿还借款的方式与承诺书中约定的不相同,说明中力公司的债权人与中力公司均未履行承诺书,故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案中冯晓胜具有诉权。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一审按借条约定,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债权人签订承诺书之日(2015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益阳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刘文煜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