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384号,周宇江诉罗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江,宋源红,罗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384号原告:周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源红。被告:罗翠英。原告周宇江诉被告宋源红、罗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源红、罗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90000元整,约定月息2.5分。可是被告拒不守约,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罗翠英、宋源红辩称,原告称被告借她290000不是事实,被告借款的数额是23万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被告借款时间并非是2015年10月27日。被告并不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只是近期手头拮据,才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被告宋源红向原告周宇江借款230000元用于投资,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宋源红转账23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宋源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借款本金以及未支付的利息均列为借款本金,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宇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伍厘。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30日。借款人宋源红2015.10.27。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128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宋源红与罗翠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转据前借原告23万与被告辩称转据前借原告23万的事实一致,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计为本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周宇江与被告宋源红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应核减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即减去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27个月月息为0.5%的利息,核定转据后的借款为258950元。双方在此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亦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月息2.5%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不超过24%(即月息2%)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6月按2.5%计算的利息共计58000元,应予以扣除。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却并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源红与罗翠英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周宇江要求被告宋源红、罗翠英偿还借款,本院依法确定其借款金额为25895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利息,由两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宋源红、罗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源红、罗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宇江借款2589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000元,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宋源红、罗翠英负担4562元,原告周宇江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