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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王明乐、丁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王明乐,丁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569号原告:王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被告:王明乐。被告:丁育琴。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明乐、丁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利息116100元(暂从2014年2月26日算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明乐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王国庆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乐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丁育琴与被告王明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明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明乐借款后,应按期归还。被告王明乐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明乐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王明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育琴、王明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育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明乐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明乐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育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乐、丁育琴共同归还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720元,由被告王明乐、丁育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