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特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磊、��玉英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磊,吴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特159号申请人:金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人:吴玉英,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金磊、吴玉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邱双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事因:嘉兴市明泾路13-16号2幢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土地证号:嘉土国用(2005)第1891**号)登记在金连芳名下。金连芳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生前无遗嘱。金连芳父母均已先去其去世,金连芳与其配���吴玉英生育金磊一名子女。现吴玉英和金磊对嘉兴市明泾路13-16号2幢201室房屋的继承事宜存在争议,经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了以下协议:一、确认吴玉英拥有嘉兴市明泾路13-16号2幢201室(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土地证号:嘉土国用(2005)第189152号)的**%产权份额;二、嘉兴市明泾路13-16号2幢201室(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土地证号:嘉土国用(2005)第1891**号)由吴玉英继承并取得全部产权,金磊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继承。经审查,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金磊、吴玉英之间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协议中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