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成民与刘勇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民,刘勇,李传娟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29号原告:张成民,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勇,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娟,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民与被告刘勇、李传娟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民、被告刘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无条件的退还质押合同中的借据(康亚民50万元一份,王立廷50万元、37万元二份,高继涛、张超10万元一份);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是街坊,2009年至2010年期间,互相之间因干买卖、买房等原因,双方发生了数次借贷往来的关系。2010年12月23日,我因欠刘勇的钱较多,于是双方制定了还款协议一份。后来原告还清了欠款,而被告刘勇拒不退还质押的借据。因被告李传娟系刘勇之妻,故应承担共同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系原告擅自添加、涂改、伪造,内容非一次形成,书写也不规则、不协调,添加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据原件,该协议仅为还款协议,不能认定为质押合同。原告所诉毫无根据、虚构事实、无理缠讼、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传娟辩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的事宜不知情,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还款协议2011年1月2号张成民偿还纯欠刘勇玖拾玖万元,到时,刘勇退还张成民所有的欠(借)条,与刘勇经济无牵扯。制约民据:①90万未撤条②委托刘要账:康50万涛10万立亭50+37=87万(民欠刘勇款条12.23号前的作废)注:借款用途:用于购房。阅后协议人签字,生法律效力。张成民刘勇算账时间:2010.12.23”。对该份证据,被告对于“制约民据:①90万未撤条②委托刘要账:康50万涛10万立亭50+37=87万(民欠刘勇款条12.23号前的作废)”的内容不认可,主张系原告在双方签字后擅自添加。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该份证据的纸张篇幅、字体大小、行文间隙、文意内容等,其中“制约民据:①90万未撤条②委托刘要账:康50万涛10万立亭50+37=87万(民欠刘勇款条12.23号前的作废)”的内容明显与上下其它内容不连贯协调,字体明显偏小、字间隙明显过小、文意内容不清等明显漏洞,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案情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认定该份证据中部分内容系后添加形成,且添加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或摁手印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质押的借据。原告提交的录音系案外人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押的借据,但被告否认收到其借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审 判 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