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连乐丹与江德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乐丹,江德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952号原告:连乐丹,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江德池,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连乐丹诉被告江德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德池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乐丹起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江德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由被告江德池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德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江德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由被告江德池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德池尚欠原告连乐丹借款计人民币248000元,有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德池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德池偿还原告连乐丹借款计人民币24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江德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雨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