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洪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艳,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农民,住荆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艳及其辩护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洪艳与邻居谢学云因各自小孩玩闹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谢学云家门口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刘洪艳将谢学云打倒并骑在身下,用嘴将谢学云的头皮咬下一块。经鉴定:谢学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洪艳于2016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刘洪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其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就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刘洪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艳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案发后刘洪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