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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庆岭与李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岭,李承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77号原告张庆岭,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李承银,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张庆岭诉被告李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承银在其厂购彩钢板,欠其6000元货款,答应6-7天还款,如果到期不还,将按照2分月息计算利息,并让其放100个心,至今多次催要,电话不接,给原告的家庭经济以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及利息2880元(按承诺月息2分,两年计算),并承担其他费用4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承银在原告张庆岭经营的海信彩钢钢构厂购买原材料一批,经结算后仍欠原告货款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承银在原告张庆岭经营的钢构厂购买彩钢瓦,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承诺剩余款项定期还清,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未写明利息约定,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张庆岭货款6000元,并承担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至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庆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银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忠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