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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冷佰珍、冷耀远等与陈先丛、陈世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佰珍,冷耀远,鲁民玉,陈先丛,陈世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冷佰珍,女,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冷耀远,男,汉族,1933年3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鲁民玉,女,汉族,1939年3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陈先丛,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陈世学,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兴山县。冷佰珍、冷耀远、鲁民玉与陈先丛、陈世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陈先丛赔偿原告冷佰珍损失209290.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由被告陈世学赔偿原告冷佰珍损失124526.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先丛、陈世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