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孔某某,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903号原告:袁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由井研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孔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洪雅县。被告: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兴县。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国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应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以及2014年8月3日承诺的损失费300000元,1050000元的两年利息500000元,共计1850000元。被告国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国荣公司承包工程期间认识了被告孔某某。2014年7月17日国荣公司需偿还彭某的借款但公司没有资金,故由孔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用于国荣公司偿还彭某债务。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资金只用一天,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50000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彭某卡号(6228480528140444175)。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未归还其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4年8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支付原告损失30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和损失,如违约自愿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因二被告未按期履约,故原告提出诉讼。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受国荣公司委托为其融资,向案外人彭某借款1000000元并将该款转交国荣公司。为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国荣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彭某的账户。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不是借条载明的1050000元,而是1000000元,另外的50000元是作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与孔某某存在多笔经济来往,被告认为其支付原告的金钱、为原告代偿的债务和原告未归还的物品数额之和已超过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且原告同意两者抵扣,故原告的借款已全部清偿。被告国荣公司辩称,对孔某某向原告借款、国荣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转款凭证说明实际借款数额只有1000000元,借条上的1050000元包含了借款1天的利息50000元,该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减。借条上载明该借款应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国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2014年7月17日通过本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尾号0727、卡号尾号0204)向卢某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尾号6131、卡号尾号0584)转账2000000元,再通过卢某的银行卡向彭某账户(账号尾号4175)转款1000000元等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105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彭某,50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孔某某,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为借款一天的利息。原告仅提供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彭某转账数额为1000000元,其余借款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条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二、借款本金是否清偿被告孔某某应诉时陈述虽然借款属实,但被告通过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现金、为原告代偿他人债务、垫付资金、原告开走被告车辆等方式已全部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亦同意上述债务相互抵扣,但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孔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国荣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孔某某、国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现金1050000元用于国荣公司偿还彭某的借款(卡号6228480528140444175)此款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我孔某某,国荣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利息支付袁某某,并承担连带责任。国荣公司用公司股东全部股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5XXXX)质押和抵押给袁某某,附股东名称、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金额、质押比例等表格”,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主体、金额、期限,借款人签名处由孔某某签字捺印,担保人签名处由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荣签名捺印并加盖国荣公司公章,国荣公司提供了保证、质押和抵押三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国荣公司提供担保,虽然未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表明该担保行为已通过公司相关内部决议程序,但沈国荣作为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公司大股东,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条款的真实性,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国荣公司主张借款应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国荣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国荣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可转让的股权和采矿许可证即采矿权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和抵押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条款成立且生效。出质的股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抵押须经登记才设立,故抵押权在抵押条款生效时已设立,但因未进行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基于质押条款和抵押条款的合法有效,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要求国荣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3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2014年8月3日孔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和国荣公司借袁某某现金1050000元,因还款期限已过,至今没有归还,故我和国荣公司自愿支付袁某某损失费300000元整,若在2014年8月4日以前不归还损失费和本金,我和国荣公司自愿支付违约贰拾万元整”。虽然承诺书内容以孔某某和国荣公司作为承诺主体,但承诺人签名处仅有孔某某签名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若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利息支付袁某某”,该内容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时按上述结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8月3日孔某某承诺支付原告损失费300000元亦是同理。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性质主要是补偿性,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所受损失通过约定的逾期利息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某支付损失费3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某偿还本金及二年逾期利息、国荣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二、由被告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质物、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