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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富兴砖厂与被告溧阳建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132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76507129-X。负责人:张涛,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高楼村。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8878-1。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职务:总经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富兴砖厂)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溧阳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溧阳建司支付原告货款1039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03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溧阳建司在宜宾市临港区承建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砖送到被告承建的港腾国际汽车城工地,砖0.31元/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溧阳建司尚欠原告货款103924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8月1日之前支付该笔货款,并约定到期未支付该笔货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溧阳建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临港区投资建设港腾国际汽车城,被告溧阳建司承建了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溧阳建司向原告购买页岩红砖并用于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中,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6年1月26日,被告溧阳建司向案外人方庆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溧阳建司授权方庆胜全权处理宜宾港腾汽车城项目的账目核实、结算、支付等一切事宜。据此,可证实方庆胜是被告溧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对宜宾港腾汽车城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支付等权限。2、方庆胜签字确认的《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汽车城项目)欠款明细表》、《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欠款明细表载明:被告溧阳建司欠原告富兴砖厂等在内的十八个单位或个人材料款、租赁费、劳务工资等300余万元,其中欠原告富兴砖厂砖款103924元。《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市临港区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购买页岩红砖,尚欠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103924元,现我公司确认此笔款项金额核对无误,我公司郑重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此笔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指定账户。逾期我公司自愿向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付款委托书》载明:方庆胜委托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汽车城项目)欠款明细表》支付所欠款项金额,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并留存了该《付款委托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方庆胜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确认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红砖、被告欠原告砖款103924元的事实,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据此,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24元的事实。被告溧阳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砖款103924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以(2016)川1503民初1131、113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溧阳建司在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工程款103924元,原告交纳保全费1059元。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砖款103924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现履行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富兴机制页岩砖厂货款1039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03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保全费1059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