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与郑绍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郑绍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648号原告: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潜江市龙湾镇华容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从进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义,汉族。被告:郑绍伦,汉族。原告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郑绍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伦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和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及时处理承包地段经营林木并支付下欠租赁承包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0日,原告将所属龙湾镇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给被告,双方经协商并签订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承包期间为12年,即从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为止,承包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每年分两期上缴承包款5万元,其中2万元当年上缴,剩余3万元在砍伐树木时付清。由于万福河疏竣工程的影响,双方在2005年12月10日签订关于万福河林场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万福河西岸以和平电排站至母鸭坑与张金交界处地段的租赁期限向后延长1年,即至2017年12月30日为止,延长期间该地段不再交其延长地段的租赁承包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承包款,其在2015年砍伐万福河219国道以北地段树木时,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18万元租赁承包款,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合同未到期和还有树木未砍伐为由至今不支付租赁承包款。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租赁承包款,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签订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龙湾镇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林木,租赁承包期间从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为止为12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每年上缴承包款5万元,其中2万元当年上缴,3万元在砍伐树木时付清,共计60万元。由于万福河疏竣工程的影响,双方在2005年12月10日签订关于万福河林场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万福河西岸以和平电排站至母鸭坑与张金交界处地段的租赁期限延长1年至2017年12月30日为止,延长期间该地段不另交租赁承包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从2005年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2万元,共计20万元。2009年9月6日,被告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潜政林证字(2009)第000240号林木所有权证。2015年11月,被告砍伐了其承包经营位于万福河219省道以北近一半的林木后,应向原告支付当年度承包款2万元及因砍伐该部分林木应交租赁承包款18万元,合计2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欠交租赁承包款,被告以合同未到期及尚有承包经营林木未砍伐等为由拖欠至今未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承包款60万元,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支付租赁承包款的义务,仅支付租赁承包款30万元,对剩余租赁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至今不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鉴于双方合同已履行十年有余,且被告尚对所承包经营林木享有所有权,故由被告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自行处理租赁承包林场上经营的林木后,返还承租原告的林场,并支付租赁承包款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郑绍伦之间签订的万福河林场租赁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郑绍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自行处理租赁承包林地上经营的林木后,返还承租原告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的龙湾镇万福河林场,并支付租赁承包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绍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书勤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