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与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885号原告:王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德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女,汉族。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权,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与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法定代理人王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支付剩余原告医药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50000.00元,未按该协议规定时间支付各项费用应承担逾期利息8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5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力在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鸡西市上东国际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现为植物人状态。后王力的父亲王德林与华欣公司协商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一份。被告除按协议内容支付大部分费用外尚欠原告医药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59000.00元,被告应按协议书内容支付赔偿款项。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150000.00元赔偿款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力在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鸡西市上东国际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现为植物人状态。后王力父亲王德林与华欣公司协商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即王力)同意,乙方(华欣公司)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20万元,此事就此结清,无论今后王力的病情恶化或者好转,或再产生任何费用均与乙方(华欣公司)无关。2、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乙方用房屋及车库抵顶部分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将上东国际1号楼1单元1603室房屋83.65平方米和7号楼00-0111号车库6.86平方米抵顶给甲方(房屋和车库如与实际面积不符,多不退,少不补)房屋及车库合同签与王德林(王力之父)名下,以上房屋和车库合计1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2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被告华欣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房屋及车库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25万元,目前尚有15万元未支付。为了解决此纠纷,原告王力的父亲王德林在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黑0321民特4号民事判决,一、宣告王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德林为被申请人王力的监护人。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德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以健康权为内容的赔偿协议属当事人对此事的私权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力在受伤后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能积极对其进行治疗同时支付款物合计人民币11000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继续支付剩余赔偿款150000.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银行利息8000.00元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无行为能力的鉴定费用1000.00元问题,被告虽然提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费用部分用于本次诉讼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力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0000.00元。原告的诉讼高于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力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0000.00元;二、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力鉴定费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0元由被告牡丹XX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00元,由原告王力的法定监护人王德林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