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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军、高建平与曹建东、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东,刘军,高建平,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东,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现住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男,汉族,1964年10月31日生,现住榆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平,男,汉族,1964年10月31日生,现住榆社县。原审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法定代表人李铁刚,主任。上诉人曹建东与被上诉人刘军、高建平、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5)榆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建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社人民法院(2015)榆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在2015年8月25日验收工程时,发现工程未完工。于是双方补充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在9月20日前按要求完工,否则扣除全部工程款,扣除施工机械并由上诉人拍卖。但直到11月10日被上诉人也未交工。当上诉人再次到工地时,发现被上诉人已不知去向。从8月底到11月初,上诉人曾不断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完工,并修复未按规定施工、还未完工就已严重歪斜的墙体。期间,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说:“墙也不管了,钱也不要了。”被上诉人既没有按合同规定保证工程质量也没有按第二次合同期限完工。正因如此,才明确表示不要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原审判决书却对双方订立的第二份协议只字不提。因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不按合同的修建标准履行,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使用大棚种植蔬菜。同时,所建的大棚墙体歪斜、裂缝、排水不畅、道路不通。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毕竟付出劳动,给予被上诉人9000余元作为对上诉人付出时间的安慰和彻底了结。但是,被上诉人却以承揽工程符合完工、交付标准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军、高建平辩称,上诉人拖欠剩余的工程款30%至今未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村村委会无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军、高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207元,并请求新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建东是否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07元,被告新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大棚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自己用其他工程队的机械进行了修复,在结算第一期60%工程款时,已扣除9000元进行了处理,故剩余工程款9207元应予给付。被告曹建东陈述,大棚总长度为198米,每米工程款为155元。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自己用机械进行了修复,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少要了9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提供证据,合同复印件与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质量和完工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方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村村委会陈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东之间的温室大棚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协商核减了被告修复工程的费用9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工程款核减后,拒不支付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期30%的工程款198米×155元/米×30%=920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新村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建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高建平工程款92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建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曹建东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刘军、高建平剩余工程款9207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刘军、高建平为曹建东修建的温室大棚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曹建东已实际使用,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协商已经核减了修复工程的费用9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工程款核减后,对于剩余的工程款40%,其中10%属于质保金,可用当事人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对于剩余30%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因质量不合格同意放弃对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提出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