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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伟新与付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新,付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046号原告王伟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海、付燕燕,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祥荣,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伟新与被告付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付祥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新的委托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年11月1日归还50000元,尚欠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共欠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均约定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付祥荣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记载“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未载明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份《借条》虽约定“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哪地农村合作银行,亦未明确利率档次,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原告可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付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伟新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伟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付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