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与褚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褚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588号原告: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中段西侧(远达小区*楼)。经营者:孙会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志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女,汉族。原告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与被告褚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经营者孙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褚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潢材料款20320元,装潢工时款6500元,合计268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让原告给他装修位于天义镇中京公馆的住宅楼,在原告处取装潢材料合计26830元,给付定门预付款5000元,退料1510元,尚欠20320元;木工工资款11500元,给付5000元,尚欠6500元,合计共欠26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褚志明辩称,1、我于2014年6月购买了宁城县天义镇铁东中京公馆7号楼1单元6楼601住宅楼,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装修,4月5日起原告孙会军多次找我,想承包下我家装修的木工活,当时我就说:我没有钱装修,原告承诺给我垫付,我什么时候有钱再给他,所以我家木工活就让原告承包了。木工活是2015年5月27日开始干活的,当时他让我等了一个半月,因为开始装修时瓦工粘砖的活在4月中旬就已经完工,原告耽误一个半月的时间。后来在我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在5月27日下午来我家开始干活,到6月10号结束。我在2015年3月在宁城梦天木门那订购5套套装门(每套5500元),5月1日原告说他那也有和梦天一样的套装门,给我的价钱是每套3500元,而且材质一样都是黄橡木的,后来我就在梦天木门那退了订单,在原告那订了5套套装门,结果等到7月套装门发回来,我和我老婆一看全是松木的。很显然原告这是挂羊头卖狗肉,典型的欺诈行为。所以这5套门我不要了。7月底我又在绿平方木门那订了5套门,10月才发回来安装上。为此我又多租了3个月的房子,因为原告的原因我为此共计多租了4个半月房子,多付的房租理应原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木工工资款11500元,我不认可,因为原告给我用的材料均高于市场价很多,当时讲的是大包,全部包含在材料里面了,不然我也不会在材料单上签字,现在原告又主张申请工资11500元,我认为这是原告的无理要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装修前所上的材料中有很多都是我家用不到的,等装修完了的时候,有很多材料都是没有用到,返料单上也没有这些材料,总不能让我承担吧!因为当时装修的时候原告就有我家钥匙,现在材料没有看,我认为是原告监守自盗。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致使我多租了4个半月的房子,使我直接损失6750元,现住原告又要木工工资,我认为这是原告的无理要求。请求法院给我消费者一个公平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为被告位于天义镇中京公馆7号楼1单元6楼601室装修,被告在原告处用装潢材料款30364元,实际使用材料费为25064元(30364元-退料款53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为25064元;被告给付原告门定金5000元;装潢工时费款为10900元,2015年8月,经原告同意被告给付现场施工的木工杜会工时费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59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是20064元,装潢工时费是5900元,合计25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华德装饰材料清单及证人杜会当庭作证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天义镇中京公馆的住宅楼,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材料费及施工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给付过现场施工的木工工时费,被告辩称当时讲的是大包、工时费全部包含在材料里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其直接损失6750元等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褚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20064元(已付门定金5000元已扣除),装潢工时费5900元,合计259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邮寄费44元,合计280元。由原告宁城县华德装潢门市负担11元,被告褚志明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