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戴忠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261号原告:戴忠,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5192276-X。法定代表人:平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辉、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组织机构代码70449703-5。诉讼代表人:虞伟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忠与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向戴忠支付填塘渣工程款428475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判令确认戴忠对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享有428475元填塘渣工程款本金及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债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确认戴忠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填塘渣部分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处承建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新建厂房工程,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此后,戴忠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塘渣回填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7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塘渣回填工程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款额竣工一年后结算。2012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开工。之后,戴忠根据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至5日向涉案工程工地回填塘渣133车次,于2013年3月2日至6日向涉案工程工地回填塘渣118车次。经回填后同时用压路机进行了压实,并由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后经多方实测,回填塘渣工程量为:大门口至倒班宿舍地块2133.24立方米,C区东面地块473立方米,AB区东面地块718.1立方米,C区西面地块1584立方米,倒班宿舍东面地块897.6立方米,合计5805.94立方米,按口头约定75元/立方米计算,计工程款为435445.5元。2014年8月20日,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进入破产清算。2014年12月8日由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戴忠塘渣回填工程款为428475元。2014年4月1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债权,2015年2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关于场外塘渣造价428475元的处理问题,因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作核增处理。戴忠认为,该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系由戴忠实际施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虽然戴忠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对场外塘渣回填工程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但251张车次的原始凭证足以证明该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系由戴忠实际施工完成的。2.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已作出了鉴定,其中场外塘渣回填工程款为428475元。3.戴忠为实施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租用了车辆、压路机等机械设备,购买进场石料及聘用工人施工,且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综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同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塘渣工程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答辩人就塘渣工程部分并无施工权利,更不可能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戴忠。二、塘渣工程正如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在(2014)绍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案件中所陈述,由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专项分包,并非由答辩人实际施工。(2014)绍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并未将本案塘渣工程款计入答辩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三、戴忠主张其与答辩人存在口头的塘渣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既无权利,更不可能与戴忠存在分包塘渣工程协议,以及按7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塘渣回填工程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款额竣工一年后结算这一系列不符合实际的约定。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戴忠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戴忠对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戴忠称其是塘渣工程实际施工人,具体谁施工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不知情;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破产程序,即使戴忠的诉请成立,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不应当支持,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利息都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为止,戴忠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其计算利息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戴忠提交有尉嗣叶签字的塘渣送货单251张证明其是塘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戴忠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这251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都不一样,尉嗣叶也并不是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对这251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戴忠系塘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这251张送货单经手人、签收人各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戴忠系塘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戴忠提交汽车运费、挖掘机费、聘用相关人员支付费用的收条共计14页,用以证明戴忠为实施塘渣工程租用车辆及其他支付的费用。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戴忠系塘渣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戴忠系塘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2012年10月8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部分,其它场外工程(道路、下水道、路灯等工程)另行决定;该合同还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2013年3月11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等。2013年3月13日,该工程的两个单体(联合厂房、倒班宿舍)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2月7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该工程的验收、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清场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3日,该工程五方主体对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其验收文件中载明暂定为合格工程,但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未在验收文件上盖章加以确认。2014年1月,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停止对后续工程的施工,但其未做好清场工作。就该工程已完工工程的造价,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自行制作决算书,其价款为55334239元,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对此拒绝认可。2014年4月1日,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10.8)、《补充协议》(2013.3.11)、《补充协议》(2013.12.7);要求确认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享有15032335.50元工程款本金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债权;要求确认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由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新建厂房工程的造价为41402639元,该造价不包括现场堆放的剩余建筑材料的进退场费和机械闲置费;双方争议造价包括:1、场外塘渣造价428475元,如系原告施工,则予以核增,如系被告施工,则不予核增……2014年8月13日,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8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2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本案场外塘渣回填工程认定如下“关于场外塘渣造价428475元的处理问题,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该塘渣如系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则应予以核增,否则不予核增。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对此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塘渣工程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系其施工完成,但未提供相关工程签证加以证明,本院据此采纳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作核增处理”。本院认为,戴忠以其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并由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场外塘渣回填工程,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亦未认可戴忠系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忠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口头合同以及戴忠是否是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戴忠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现戴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由,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10.8)、《补充协议》(2013.3.11)、《补充协议》(2013.12.7)中均未包含场外塘渣回填工程,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的承包人,即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将场外塘渣回填工程分包给他人有违常情。二、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亦否认与戴忠存在口头约定,戴忠对于该合同的成立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三、戴忠提供的送货单、汽车运费、挖掘机费、聘用相关人员支付费用的收条等与戴忠主张的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戴忠主张其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其为场外塘渣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戴忠基于其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塘渣工程存在口头施工合同所提出的全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原告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