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志刚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690号原告:叶志刚(曾用名叶志钢)。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志刚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刚诉称:被告在安徽省巢湖市S105线道路施工中占用排洪水道,导致原告养鱼的水塘被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9月21日,经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负责安徽省S105线道路巢湖段改造工程施工中,占用了附近部分泄洪河道。2015年7月,因突降大雨,排洪河道受阻,致使包括原告叶志刚承包的鱼塘在内的部分鱼塘被淹,造成鱼塘损失。2015年9月21日,经当地的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道路施工中因管理不善占用阻塞泄洪河道,致原告鱼塘因洪水被淹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在基层组织主持下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范,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依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志刚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