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斌、汪燕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斌,汪燕娟,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260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1703-1室。法定代表人:吴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燕娟,女,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辉,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送达文书材料,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代理审判员黄剑及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4日,三被告因被告吴斌为购买别克牌汽车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吴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提供共同偿债服务,原告为其共同还款人,如被告吴斌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则吴斌除归还该笔款项外,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吴斌承担,被告汪燕娟为吴斌共同债务人,被告王辉为吴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吴斌在《委托代办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等事实。2016年1月14日,原告及被告吴斌、汪燕娟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斌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6.7万元,分36个月按月偿还,原告为被告吴斌该笔贷款的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王辉以吴斌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表示为吴斌在《委托代办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成功后,被告吴斌并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责任,至起诉日,原告已经为其垫付款项人民币158323.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斌、汪燕娟共同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58323.25元;2、被告吴斌、汪燕娟向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4740.70元(违约金仅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吴斌、汪燕娟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4、被告王辉对被告吴斌、汪燕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吴斌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宁国市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委托原告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申请原告为其共同偿债人。双方约定: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700万元,原告为其共同偿债人,银行未放贷款前,原告可为被告垫付贷款金额,如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被告不但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将按揭车辆进行非法抵押的,则原告有权占有、控制、处理该车辆,且在此过程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另行提供担保人,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以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为准,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被告汪燕娟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等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及被告吴斌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391.25元,以后每期偿还5339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的事实。证据3:《担保函》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王辉以吴斌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表示为吴斌在《委托代办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证据4:汽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吴斌已经购买该汽车的事实。证据5:付款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吴斌垫付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透支款的事实证据6: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六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五斌因向宁国市伟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申请贷款,吴斌委托原告作为银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如被告吴斌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则吴斌除归还该笔款项外,应按垫付款的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吴斌承担。被告汪燕娟为吴斌共同债务人,被告王辉为吴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吴斌在《委托代办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4日,原告及被告吴斌、汪燕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斌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6.7万元,分36个月按月偿还,原告为被告吴斌该笔贷款的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王辉以吴斌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表示为吴斌在《委托代办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贷款成功后,被告吴斌并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31日为吴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58323.2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之间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吴斌垫付款项的义务后,有权按约向被告吴斌、汪燕娟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斌、汪燕娟支付垫付款158323.2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斌、汪燕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第9.7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王辉对被告被告吴斌、汪燕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汪燕娟、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汪燕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8323.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5832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吴斌、汪燕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辉对被告吴斌、汪燕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671元,由被告吴斌、汪燕娟负担,被告王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