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25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为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商垂大街南××巷××号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及红色药丸17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包及红色药丸17颗,共净重14.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邓某持有毒品数量少,情节轻微;二、邓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商垂大街南××巷××号门前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及红色药丸17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包及红色药丸17颗,共净重14.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重取样笔录,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并未主动交代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且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毒品,故邓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邓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邓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二、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共计14.7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