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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诒华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诒华,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539号原告范诒华,男,1987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刘某某,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理人代翠满,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原告范诒华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诒华诉称,2016年4月8日,未成年人刘某某骑电动车逆向行驶与范诒华骑摩托车正常行驶中(刘某某撞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诒华脸部缝数十针,左手手腕骨折。刘某某2016年4月8日至15日住院期间,每天上午在医院,下午与晚上看不见人在医院。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未在监护人陪同下无视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撞向范诒华,给范诒华带来身心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起诉,请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00元;误工费(3个多月)15,000元,共计21,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范诒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三、住院病历一套;证据四、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据五、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据五、(2016)冀053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27分,原告范诒华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号的普通摩托车沿渤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天酒楼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诒华、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范诒华准驾不符、无牌号、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范诒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诒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裂伤,鼻挫伤,左手、左腕、左肩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6天,于2016年04月14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617.65元。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833.87元。出院医嘱:额面部伤口2天后拆线,左手石膏固定一月,两周后复查左腕X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范诒华由其妻子杨彦升护理,其夫妻二人在清河县富强灯具电料商店上班,原告范诒华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杨彦升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合计5,451.52元;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确定为90日,护理期限确定为30日,营养期限确定为60日,结合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0,350元;护理费为3,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1,101.52元。本案中,原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22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诒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0.3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