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颜绍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绍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绍均,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绍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绍均在晋江市安海镇安海中心小学旁边路边,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阿明”(另案处理)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4095.3元的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蔡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蔡某。2、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颜绍均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鸿群租房楼下,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4493.5元的红色世纪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杨某2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杨某2。3、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颜绍均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鸿群租房楼下,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邓某(另案处理)、刘某收购一部红色电动车(无法鉴定)。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石井镇滨旭石材厂抓获被告人颜绍均,并现场扣押到一部红色世纪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部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部棕色电动车,并在陈某(另案处理)的租房扣押到一部红色电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颜绍均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颜绍均予以惩处。被告人颜绍均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绍均在晋江市安海镇安海中心小学旁边路边,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阿明”(另案处理)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4095.3元的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蔡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蔡某。2、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颜绍均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鸿群租房楼下,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4493.5元的红色世纪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杨某2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杨某2。3、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颜绍均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鸿群租房楼下,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邓某(另案处理)、刘某收购一部红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石井镇滨旭石材厂抓获被告人颜绍均,现场扣押到上述两部二轮摩托车,另外扣押到陈某寄放的棕色电动车一部,在陈某(另案处理)的租房扣押到被告人颜绍均寄放的红色电动车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3日17时许,“小均”(经辨认系被告人颜绍均)跟他说要买车,他听说“小心儿”在卖,就打电话给“小心儿”,得知有车,他和“小均”就骑摩托车到石井镇埭头村的一个理发店路边,在一栋楼房下的楼道里,颜绍均看中了一部红色摩托车并与“小心儿”谈价格后买下了那部车,后颜绍均又以600元的价格向“小奎”买了一部红色电动车。2016年3月14日17时许,他去找颜绍均,颜绍均称听说有警察过来厂里查他买赃车的事,后颜绍均就将红色电动车骑到他租房放着,后他和颜绍均回到石材厂被抓获,他不清楚那部红色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来源,当时他觉得神神秘秘的,猜想一定不是正规手续的,但颜绍均要买,他就没多说什么。公安机关查获的那辆棕色的电动车是他伙同他人盗窃来的,寄放在颜绍均那里被扣押了,他没有告诉颜绍均该车是他偷的。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颜绍均让他帮忙卖一部红色电动车,后颜绍均知道没卖掉,让“老三儿”过来将车骑走了。3、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有看到“小新”将一部红色的女士摩托车卖给“小军”(经辨认系被告人颜绍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将两部偷来的机动车(一部红色摩托车、一部红色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颜绍均。5、证人杨某2、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两部二轮摩托车为杨某2、蔡某被盗车辆,案发后已报警,本案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6、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绍均辨认出陈某为其笔录中所说的“陈建”、辨认出刘某为其笔录中所讲的“小心儿”,辨认出邓某为其笔录中所说的“小奎”,被告人颜绍均辨认出其作案地点;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颜绍均为其笔录中所说的“小均”;证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颜绍均为其笔录中所称的“小军子”;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颜绍均为其笔录中所称的“小军”、辨认出晚国聪、辨认出陈某为其笔录中所称的“小三”、辨认出邓某为其笔录中所称的“小奎”;邓某辨认出被告人颜绍均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小军”。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搜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9、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绍均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根据举报,2016年3月14日20时许,南安市水头刑侦中队在南安市石井镇滨旭石材厂抓获被告人颜绍均,当场查获两部涉案摩托车及一部电动车,被告人颜绍均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颜绍均对其购买赃车试图转手赚钱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绍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绍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颜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绍均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绍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