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阙培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培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培兴,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抓),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培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阙培兴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万达广场1号门口,将郭清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滨崎路虎BQ150T-9C型助力车(车架号LLMTCK091EL398697、发动机号140836167)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70元。2、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阙培兴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九一北路“华美达欢唱KTV”楼下,将陈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闽F×××××的红色飞肯牌FK125-4型摩托车(车架号LDAPAJ403AG709000、发动机号10043847)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079元。3、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阙培兴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利来山庄小区4号楼1单元电梯口,将陈建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F×××××的红色铃木牌QS125(GS125)型摩托车(车架号LAELBZ4587E402826、发动机号0705404627)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3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阙培兴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华莲路8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家属生活区内,将邱杰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车箱内的一副皮手套盗走。次日16时许,被告人阙培兴再次进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家属生活区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阙培兴扣押飞肯牌摩托车及铃木牌摩托车各一辆,上述车辆已由失主陈杰及陈建平领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阙培兴因不支付租车费用,随身携带钢珠枪威胁并殴打车行老板陈雄等人,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培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本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光盘及监控图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失主郭清伟、陈杰、陈建平、邱杰斌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阙培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培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6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阙培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阙培兴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培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阙培兴退赔2870元,归还失主郭清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人民陪审员 肖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丹(代)附刑法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