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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伟,男,汉族,生于1996年3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1时许,家住西和县兴隆乡柳树村的另案被告人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小伟窜至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村,趁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小伟在外望风,董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其喂养的21只鸽子装入现场找到的尼龙袋中携带着逃离现场,二人行至鱼磨河堤上将盗窃来的其中9只鸽子放飞,后回到柳树村将12只鸽子进行分赃,其中王小伟分得5只、董某某分得7只,后二人各自回家。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董某某、王小伟在西和县汉源镇花鸟市场将所盗鸽子进行出售时被鸽子失主当场抓住并报案。后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其中11只鸽子价值2850.00元。本案侦破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据保全清单、西和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条2张、谅解书2份、火车票1张;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西认证-}3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涉案物品估价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鸽子12只,其中11只价值共计2850.00元,另1只因客观原因未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伟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决定适用缓刑。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