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波,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渝023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被告人邓波在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当协警期间,偷盖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印章,伪造其母亲胡某某已经去世的证明文件,随后于同年11月7日以伪造的证明文件领取了忠县社会保险局发放的胡某某一次性死亡待遇金14350元。胡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去世。2015年4月,被告人在其父亲邓某某依然健在的情况下,伪造其父亲去世的证明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将在电脑上伪造的忠县汝溪镇镇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忠县公安局汝溪镇派出所印章、忠县汝溪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养老保险业务专用章、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打印到上述证明落款处,并于同年4月18日以前述虚假证明材料领取了忠县社会保险局发放的邓某某一次性死亡待遇金16400元。案发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3月1日归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退还了领取的邓某某一次性死亡保险待遇金16400元。忠县社会保险局已恢复对邓某某的每月养老待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忠县社会保险局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忠县汝溪镇镇江居委会证明、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证明、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待遇支付明细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刘某、邓某、邓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0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单位16400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还忠县社会保险局三万零七百五十元(已退还一万六千四百元)。上诉人邓波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及实际情况、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伪造资料骗取忠县社会保险局死亡待遇金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忠县社会保险局死亡待遇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邓波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波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