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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志威与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5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威,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587号原告:梁志威,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谢荣标。原告梁志威与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威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己收到借款。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被告提供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厂房A-1)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1)、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丰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夏某通过兴业银行尾数为8516的账户支付1000万元到丰盛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9月17日,梁志威与丰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向梁志威借款1000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梁志威出借的1000万元已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夏某尾数为8516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提供给丰盛公司,丰盛公司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丰盛公司抵押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1)、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的房屋作为担保。2015年9月17日,梁志威与丰盛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1)、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的房屋抵押给梁志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梁志威与丰盛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担保债权1000万元。诉讼中,梁志威主张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梁志威还主张因属短期借款,故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丰盛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交由梁志威保管,丰盛公司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梁志威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盛公司向梁志威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进账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志威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需支付利息。经催告,丰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梁志威要求丰盛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盛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1)、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房屋抵押给梁志威,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即2015年9月18日)设立。梁志威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要求在担保范围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依法拍卖、变卖丰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1)、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梁志威。二、原告梁志威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1)、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A-2)的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梁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00元,由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梁绮敏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