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梁小香与梁强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香,梁强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香,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强佳,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小香因与被上诉人梁强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被上诉人梁强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玉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香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出院后不久签订,当时上诉人尚处在治疗恢复过程中,在订立赔偿协议时,上诉人的伤情尚未稳定,更未经有权部门对其伤情作出进一步鉴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构成几级伤残尚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在上诉人急需款项治疗时签订该协议明显不公平。2、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在被上诉人木片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3、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中致伤,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越岗操作机械致伤”行为,只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注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强佳辩称,1、上诉人在其工厂从事晒木板工作,机器操作有专人负责,事发当天,是上诉人越岗操作导致。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五年,上诉人才去做伤残鉴定,主张撤销该协议并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虽然是在其工厂工作,但其工厂在远离县城10公里左右,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小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梁强佳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梁小香到梁强佳经营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扶绥县唯诚木材加工厂从事晒木板工作,在越岗启动机器时,被机器绞伤右手。梁小香受伤后即被送到扶绥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康复出院,住院28天,病历本及入院记录上写的患者是“曾素枝”,但实际患者是梁小香。经诊断为:右手指绞割伤:(1)右食指、拇指软组织挫裂伤;(2)右中指、无名指、小指毁损伤;(3)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011年7月15日,梁小香与梁强佳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梁小香)被乙方(梁强佳)雇工期间于2011年4月12日,因越岗操作机械致伤,现已治疗终结,经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因伤的全部治疗费用乙方已经付清。二、乙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000元给甲方。以上款项于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甲方以后不得再向乙方主张赔偿的任何费用。梁强佳已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5日,梁小香到扶绥县中医院复诊,复诊情况为:1、右手中指、无名指远节指骨缺如;2、右手小指指骨及第5掌骨远端骨质缺如;3、右手食指远节指骨、中节指骨畸形固定。当天,扶绥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10日主管的赵生勤主治医师及杜柏林医生辨认,梁小香右手情况与其2011年5月10日出院时情况相符。”2016年1月21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字第008号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梁小香认为,《协议书》对其来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梁小香与梁强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梁小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梁强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强佳仅赔偿1.5万元,梁小香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梁小香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来自农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7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小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梁小香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起开始计算,至梁小香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梁小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梁强佳辩称,梁小香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即201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梁小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不仅强调权利人的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还强调了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即权利被侵害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权利人的主观猜测。本案梁小香于2015年12月23日到扶绥县中医院复诊,复诊情况为:1、右手中指、无名指远节指骨缺如;2、右手小指指骨及第5掌骨远端骨质缺如;3、右手食指远节指骨、中节指骨畸形固定,右手功能部分缺失。梁小香复诊后于2016年1月7日及时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时,梁小香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才明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1日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梁小香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梁小香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梁强佳辩称,《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其已经履行完毕,且梁小香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双方已就残疾赔偿金进行约定,梁小香对自己可能构成残疾已经预见。梁强佳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以及梁小香没有经验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且在签订本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其他情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所以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对梁小香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梁小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梁小香主张其与梁强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梁强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强佳辩称,其与梁小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梁小香越岗操作机械造成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小香与梁强佳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甲方(梁小香)被乙方(梁强佳)雇工期间于2011年4月12日,因越岗操作机械致伤”,越岗操作,不能否定雇佣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梁小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支持。梁小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达到九级伤残,其所遭到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双方已就本案产生的和可能产生的各项损失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属于一份民事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且梁强佳已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梁小香请求撤销《协议书》,并赔偿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梁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梁小香已申请缓交),由梁小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异议:1、梁小香在工作过程中是否越岗启动机器;2、梁小香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来自农村或城镇。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综合全案证据,梁小香受伤前操作的机器用于切割木板,该项工作具有专业性,且其在扶绥县唯诚木材加工厂从事晒木板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亦载明其因“越岗操作机械致伤”,因此应认定梁小香系在工作过程中越岗操作机器致伤。2、梁小香陈述其于2010年至2011年4月12日在扶绥县唯诚木材加工厂工作,之前均在外务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其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示公平,应否予以撤销;二、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梁小香在其治愈出院后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梁强佳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梁小香在调解协议签订以后,于2016年1月2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审查认为,梁小香在签调解协议时,虽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但残疾赔偿金已包含在该协议中,综合事发时的计算赔偿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梁小香已考虑到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调解协议中解决并已兑现,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再阐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梁小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青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