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555号原告:李某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某乙,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职工。第三人:李某丙,唐山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第三人:李某丁,农民。第三人:李某戊(曾用名李文娟),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在瓦官庄村2000年分配口粮田时,全家有4口人,被告和长女是市民户口,妻子和长子为农民户口,按当时口粮田分配政策,每一名农民分得口粮田0.8亩,被告全家2人农民应分得口粮田1.6亩,但实际分得口粮田2.4亩,多一人口粮田0.8亩包括母亲贾素荣(有瓦官庄2000年调整土地人口底表、瓦官庄2000年调整土地底账为证)。贾素荣系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的母亲,第三人李某丙之妻,2013年12月病故后,被告李某乙否认名下2.4亩口粮田包括母亲贾素荣0.8亩口粮田,经召开家庭会议和多方协商质证,被告李某乙仍否认想独吞。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本着先析产再继承的原则,首先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名下2.4亩口粮田包括母亲贾素荣0.8亩口粮田。贾素荣近亲属有丈夫、长子、次子、三子和长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乙名下母亲贾素荣0.8亩口粮田属于遗产范围,第一顺序继承人有5人,每人有1/5份额的继承权,原告李某甲应得到母亲贾素荣0.8亩口粮田1/5份额的继承权。综上所述,按情理按法理,被告李某乙的做法,已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名下2.4亩口粮田包括母亲贾素荣0.8亩口粮田,有原告李某甲1/5份额的继承权(2015年开发区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亩8万元,贾素荣0.8亩口粮田土地征用补偿款6.4万元,其中包括青苗补偿费),请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0.8亩口粮田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变更为74000元,要求依法继承14800元,同时对父亲李某丙领取的85120元保留诉权。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审时原告起诉要64000元,二审要10万多元,现在又变更成74000元,原告来来回回总变。2000年重分地时我们都是继承人,为什么原告不要地,如果没有征地原告肯定不要这个地。74000元中有64000元是青苗损失费,10000元是村里通路占了我们地,答应征地时给我们的补偿款。青苗损失费应该是我种地的补偿,他们没有种地,没有继承权。2013年7、8月份开始征地,原告说的我没有跟母亲去领款不是事实,11月份月初我母亲开始有病感冒发烧,中旬原告去了找我母亲说地的事情,我母亲耳朵听不清其实不是真的,是我母亲装的,好话她就听,不愿听的她就装听不见。原告去说他们在纪检有人,第二天我母亲就吃药了,我母亲住院,原告没有去护理。原告所说的五间房子不是事实,实际上在地里盖了八间,我三间、我姐三间、我母亲两间,地是在铲了我的栗子树后才盖的。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丙与被继承人贾素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原告李某甲,次子第三人李某丁,三子被告李某乙,长女第三人李某戊。2000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瓦官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瓦官庄集体所有土地,该承包地中包含贾素荣的0.8亩口粮田,一直由被告李某乙耕种。2013年10月25日,瓦官庄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李某乙发出限期领款、清场通知单,确认征用李某乙名下2.4亩口粮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10.64万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72000元/亩,清场费2000元/亩,奖励标准6000元/亩。2013年12月22日,贾素荣去世。2015年4月27日,瓦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2000年分地时,每人分得口粮地0.8亩,按2014年国家占地安置费补偿标准每亩106400元,每人应得安置费85120元。2016年1月20日,贾素荣0.8亩口粮地共分得各项补偿款159120元,其中第三人李某丙支领85120元,被告李某乙支领74000元。以上事实有发款明细、瓦官庄村民委员会限期领款、清场通知单和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名下2.4亩口粮地包括贾素荣的0.8亩,被告李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贾素荣的0.8亩口粮地共获得各类补偿款共计15912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85120元已由第三人李某丙领取,剩余74000元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方领取。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被告李某乙领取的74000元为母亲贾素荣0.8亩口粮地土地征收补偿款,理据不足,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贾素荣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其要求依法继承74000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