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元某在广某G80高速公路南宁往云南方向的百色服务区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停车棚里盗窃一辆灰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将摩托车的车牌拆卸后丢弃在路边,推着该摩托车沿着广某G80高速公路下行线方向公路上逆行,20日17时50分许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核实,该被盗灰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所有。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元某在G80广某高速公路上行线百色服务区摩托车停车棚处,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16年6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元某推着该摩托车沿着G80广某高速公路下行线方向逆行至百××往××方向五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6)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元某的供述等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元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