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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牛允与樊新全、石新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新全,石新建,牛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新全,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建,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允,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樊新全、石新建因与被上诉人牛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新全、石新建,被上诉人牛允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文娟、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新全、石新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注销原优乐餐厅的工商登记,但并未按《优乐自助餐厅转让合同》的约定将餐厅工商、税务、卫生等证照的法人代表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取得授权,无法经营。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转让费20万元及利息4500元和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牛允与沈阳优乐餐厅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优乐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沈阳优乐餐厅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建立特许加盟店,授权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樊新全签订《优乐自助餐厅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文化路优乐自助餐厅转让给被告樊新全,该饭店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樊新全,主要店铺整体装修包括餐桌餐椅、餐具、厨房、空调、厨房设备等;转让租金为30万元,分三次交完。2015年3月15日交10万元,2016年3月15日交10万元,2017年3月15日交10万元;饭店交付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整体转让后,被告樊新全继续履行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或协议;整体转让后,原告将店里所有证照(工商、税务、卫生等)的法人代表过户给被告樊新全,原告不再承担法人责任,所有后果由被告樊新全承担;被告樊新全接手后,生意好坏与欠原告转让费无关。2015年3月15日,被告樊新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转让费1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还。每推迟一天按100元滞纳金收取”。石新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樊新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转让费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还。每推迟一天按100元滞纳金收取”。石新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转让店铺之前原告经营的店面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优乐自助火锅店,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销登记,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4月9日,上述店铺名称取得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时尚爱乐自助火锅店,经营者为樊新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牛允与被告樊新全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店铺交付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并未全面按照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10万元。另外10万元因条件未成就,依法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合每月3%)过高,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新建自愿为被告樊新全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原告将店铺转让交付给被告樊新全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原店铺的注销手续,被告也已经就新店铺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称原告违约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允转让费10万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石新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新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被告樊新全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负担2184元,二被告负担218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牛允与樊新全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牛允将店铺交付给樊新全经营后,樊新全并未按照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向牛允支付转让费,故一审法院支持牛允要求樊新全支付转让费20万元中条件已成就的10万元,并无不当。因双方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对牛允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进行调整亦无不妥。依据樊新全向牛允出具的欠条,石新建自愿为樊新全的欠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允将店铺转让交付给樊新全后,又办理了原店铺的注销手续,樊新全也为新店铺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过户给上诉人,导致其未取得授权且无法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樊新全、石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笑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