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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负责人:梅秋儿,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武义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法定代表人:胡小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7343.74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村的厂房抵押登记为房他证武字第782**号的处置对实现以上债权在人民币11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村的厂房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30日所生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1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武字第782**号。同日,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已积欠利息37343.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343.7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村的房屋(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3080号)变卖后的价款以11**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2元,减半收取30531元,由被告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