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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904号原告吕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武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卢某,男。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某诉被告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华、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卢某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铝城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行至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龙居菜市路段,车辆右前侧碰撞站在隔离花圃的吕某,造成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某驾车逃离现场。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损伤;2、左侧外踝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手术后6周返院复诊;2、当地门诊继续观察左外踝皮瓣伤口愈合情况;3、加强患肢足部功能锻炼;4、长效青霉素肌注半年;5、注意观察右下肢皮肤感觉变化;6、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7、全休壹个月。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反复住院治疗共108天,开支医疗费102158.9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亲人护理外,卢某自行聘请一名护工专门护理,每天180元,已开支护理费27000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卢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卢某发生事故后逃逸。2015年4月8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1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2、吕某本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桂A×××××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卢某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9355元【其中1、医疗费102158.99元;2、护理费38125元[(27071元/年÷365×150天)+(180元/天×150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交通费2123.40元;5、误工费37200元(3100元/月×12个月);6、住宿费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8、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9、残疾辅助器具450元;10、鉴定费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8.50元[(15045元/年×9年÷5)+(15045元/年×7年÷2)];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卢某逃逸,按约定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1、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2、护理费应为11125元;3、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5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6、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完全支持;8、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卢某辩称,桂A×××××小型轿车已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依据原告提供广西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不属该公司职工,故不能证明其主张;2、原告称答辩人自行聘请护理人员一名,且已支付27000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预付147000元是医疗费,多支付部分要求原告取得赔偿款后返还;3、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不予认可;4、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认可;6、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原告病情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证据三、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已开支该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证据五、住宿费,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情况;证据六、广西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帐,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证据七、田东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并开支鉴定费3000元;证据九、保险单,证明桂A×××××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保险单及条款,证明桂A×××××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卢某逃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收条,证明卢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7000元。经质证,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出具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经质证,原告吕某、被告卢某对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吕某、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卢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力予确认。原告吕某、被告卢某对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吕某、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卢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桂A×××××小轿车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3月3日,被告卢某驾驶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A×××××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铝城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行至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龙居菜市路段,车辆右前侧碰撞站在隔离花圃的吕某,造成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损伤;2、左侧外踝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手术后6周返院复诊;2、当地门诊继续观察左外踝皮瓣伤口愈合情况;3、加强患肢足部功能锻炼;4、长效青霉素肌注半年;5、注意观察右下肢皮肤感觉变化;6、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7、全休壹个月。出院当日转回来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2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确定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卢某接手持电话;2、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2015年4月8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1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2、吕某本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吕某与凌某系夫妻关系,均属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2人,分别为:吕某2生于1995年2月10日、吕某3生于2005年3月14日。吕某4于1945年8月28日生,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吕某5、吕某6、吕某、吕某7、吕某8。吕某4系原告吕某的母亲,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卢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700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A×××××小轿车已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本事故致吕某至残,原告精神确实受到损害,且达到用金钱抚慰,其请求太高,酌情支持9000元,并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请求陪护人员2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前,原告已离开广西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县城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卢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免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问题,原告来回就医确实开支交通费,但其请求太高,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元/天。至于司法鉴定费,这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支出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102158.99元;2、护理费11125.06元(27071元÷365天×150天);3误工费27071元(27071元/年÷365天×36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7、辅助器具费405元;8、残疾赔偿金42364元(7565元/年×20年×28%);9、被扶养人生活费9905.70元【{(6675元/年×9年÷5人)+(6675元/年×7年÷2人)}×28%】;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17029.7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029.75元(217029.75元-120000元),由被告卢某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卢某已赔偿给原告147000元,多赔偿49970.25元,其要求原告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217029.7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97029.75元,由被告卢某负责赔偿给原告。二、由原告吕某返还49970.25元给被告卢某;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249元,由被告卢某承担16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