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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廖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西xx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西xx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廖xx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廖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素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本案诉讼中,原告刘xx以其了解到廖xx已将桂H×××××车出售给了被告王xx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廖xx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认为廖xx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廖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本院审查,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追加廖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的工作安排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有冲突,本院遂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代理审判员徐素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2015年12月24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被告王xx、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被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刘xx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运损失(包括合理停运天数及每日停运损失)、折旧费用进行评估,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3日该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并向本院发出《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天数的函》。2016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晶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9月17日9时,被告王xx驾驶桂H×××××自卸低速货车遇原告刘xx驾驶桂C×××××中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同车道在等红灯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王xx又与黄xx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驾驶的车辆上乘客受伤,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黄建文、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测肇事车桂H×××××号车制动系统系于事故前不合格。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此支付了修车费48930元,雇其他车辆(转运乘客)费用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的车辆为此产生了停运费、车辆折旧费5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另查,桂H×××××号的登记车主为廖xx,在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x系事故车辆的肇事司机,被告廖xx为车主依法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修车费48930元,2、停运费及车辆折旧费5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3、雇其他车辆(转运乘客)50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0230元】;2、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天数的函》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停运费为48510元(停运天数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147天,每日停运损失330元),折旧费为11600元,增加评估费为4000元;其他无变更。原告刘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服务合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桂C×××××的车主为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7日9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黄xx、乘客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测肇事车辆桂H×××××车制动系统系于事故前不合格,被告廖xx为桂H×××××车的车主;3、桂H×××××车交通事故保险卡,证明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车辆维修单,证明原告修理桂C×××××车花费了4893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6、收条,证明原告花费转运费500元;7、运营单据,证明桂C×××××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运营情况;8、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的桂C×××××车的购车时间和购车价格;9、证明(庆通修理公司所出具),证明原告的桂C×××××车在事故当天(即2015年9月17日)已送至修理公司修理,原告就车辆修理事宜没有耽搁;10、销售出库单(庆通公司出具生产厂家零配件出库单)、货物运输单,证明桂C×××××车汽车零配件从生产厂家发出以及修理公司收到零配件的时间,原告的车辆修理需要的零配件需要从生产厂家发货,修理厂家修理车辆的合理期应当从所有的零配件到修理公司计算(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没有延误,整个过程原告没有任何时间上的耽误;11、修理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8930元;12、原告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13、道路运输证、桂C×××××车的行驶证;14、证明1份。被告王xx辩称,1、廖xx早已将车子卖给其了,廖xx是与本案不相关的人,不应该参与本案;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费,停运天数过高,时间拖得越长、停运费就越高,其不知道造成停运费的时间如此久是因何造成。针对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其对停运天数有异议,关于原告车辆的修车时间,老板答应一个月就可以出车,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9月17日到原告交钱的这段时间,该段时间造成的停运费由修理厂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廖xx把车卖给其了;2、收据一份,证明其帮原告支付了修车押金5000元。被告廖xx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其什么都不清楚。其已将车子卖给了被告王xx了,并且有转让协议,协议上写明了4月18日前该车的债权债务以及交通违章由廖xx负责,4月18日后的该车的债权债务以及交通违章由王xx负责,保险随着车子一并转让给了王xx了,王xx也将购车款支付给其了,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廖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1份,证明其把车卖给王xx了。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廖xx本人去买的保险,把廖xx排除在本案之外不利于本案案情的查明,至少应当列为第三人出庭;2、廖xx作为登记车主,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为适格被告,排除廖xx作为本案当事人有程序瑕疵;3、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参加本案是为了便利本案的审理,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原告的全部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5、该肇事车事故前检测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具体条款是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二款,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是不合理的;6、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折旧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及交强险第十条等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转运费及交通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提供,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包范围。针对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停运费的计算应确定修理的必需时间,该时间段需扣除修理厂厂家不能提供货、配件等修车需等待的时间,之后才是修理该车的时间;2、关于贬值损失,法院不应当支持;3、综上所述,关于停运损失以及折旧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不应当由其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3、投保单1份,证明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投保的具体内容,且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刘xx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运损失(包括合理停运天数及每日停运损失)、折旧费用进行评估,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3日,该中心作出了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发生事故后的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330.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元整)。2、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折旧费为:¥1160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元整)。同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损失天数的函》,内容为:其司向本院函征后,根据提供的车辆维修机构的证明对合理停运天数因双方质证意见没有统一,其司无法采信。因此,本院的(2016)临委字第1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其司对车牌号为桂C×××××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的合理停运天数进行评估这一项,其司无法进行评估。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刘xx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被告廖xx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为推脱责任单方制定的条款,且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的认可;证据2因为保险单副本都是打印的,如果对得上警方提供的单号,就予以认可;证据3有异议,关于投保单的签订,不是很肯定是不是本人所签,上面黑体字没有写不赔偿的具体款项在上面,亦没有明确刹车不灵可拒赔,且廖xx也没有签字,其不认可。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损失天数的函》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王xx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1-8均予以认可;证据9无异议,送车去修理厂了,当时其也在场;证据10其不清楚;证据11-13无异议;证据14的正文第一段的事实无异议,从第二段开始的内容有异议,其并不清楚了。对被告廖xx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不是当事人,并不知道是不是廖xx签的。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损失天数的函》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廖xx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13予以认可,无异议;证据9-10、14其不清楚情况。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其主要是认定了王xx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属于质量不合格;证据4,一方面修理厂负责人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根据证据法要求,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另一方面该车辆维修单不能达到证据的要求,主张修车费应该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系本案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肯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具体数额是多少,由法院调查决定;证据6有异议,因该收条是个人手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需提供的证据清单,停运损失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因为旅游车辆的运输有淡、旺季,三个月的情况不能代表该车辆的收入,该单子不能证明上一季度收入及直接的收入情况,停运费的鉴定是无法做的,而且证据也不够充分;证据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已经超出了正常修理应当花费的时间了;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4的证明,因该证明提供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认可其合法性,因该证明无法证明修车时间的合理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出合理修理时间的必要性,对超过正常合理修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应当向汽车修理厂索赔,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对《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天数的函》有异议,评估机构应当是可以鉴定出停运天数的,因为维修天数可以计算出,所以可以鉴定出停运天数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出具的《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损失天数的函》,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9时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桂H×××××自卸低速货车沿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大道路口准备左转时,遇原告刘xx驾驶桂C×××××中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同向车道在前等待红灯,上述地点被告王xx驾驶桂H×××××自卸低速货车左车斗与原告刘xx驾驶桂C×××××中型普通客车右后尾发生碰撞,随后桂H×××××自卸低速货车右侧又与黄建文驾驶桂C×××××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乘客(一外国人)受伤,三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H×××××自卸低速货车沿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大道路口左转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刘xx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黄建文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黄xx无责任,(一外国人)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赔偿请求。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维修桂C×××××中型普通客车花费了4893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刘xx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运损失(包括合理停运天数及每日停运损失)、折旧费用进行评估,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发生事故后的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330.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元整);2、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折旧费为:¥1160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元整)。同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回复委托评估合理停运天数的函》,内容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你院(2016)临委字第1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我公司对车牌号为桂C×××××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的合理停运天数进行评估对这一项我公司无法进行评估。我公司向贵院函征后,贵院提供的车辆维修机构的证明对合理停运天数因双方质证意见没有统一无法采信。关于停运损失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5号)在停运损失的时间上作了修改,由原来的“车辆修复时间”的停运损失变为“合理停运”损失,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明确界定,仅是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在具体适用本条款的过程中,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酌行判定。因此,一般而言,车辆停运损失期间的时间通常由车辆修理时间、交警扣留时间、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等构成,故国宏信公司去函要求补充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对事故车辆从现场认定起至出具认定书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定损过程的起止日期、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等材料,以计算车辆的停运天数。临桂区法院回函提供的质证笔录显示:该车发生事故后直接拖到修理厂停放,故没有交警部分扣留的时间和被保险公司定损所延误的时间,只有桂林庆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但是,对桂林庆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而由于现场勘查时该车辆已修复,价格评估人员未能勘查到车辆实际损坏的严重程度和损毁情况,故对车辆实际需要的修理时间无法做出准确的判定,而现在质证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时间等证明质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评估公司无法采信维修机构的证明等材料对合理停运天数这一项进行价格评估”。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其中评估每日停运损失花费3000元,评估车辆损坏的折旧费花费1000元。再查明,桂C×××××中型普通客车系旅游客运车辆,其登记所有人为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xx,原告刘xx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桂H×××××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x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被告廖x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xx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中,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责任免除亦作了特别加黑提示,其中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㈢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㈥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被告廖xx在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廖xx亦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修理费。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黄xx、乘客(一外国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原、被告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结论【1、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发生事故后的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330.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元整);2、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折旧费为:¥1160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采信。一、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刘xx就本案诉请的损失:1、修理费4893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正式发票及车辆维修单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支持;2、停运费48510元(停运天数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147天,每日停运损失330元),原告刘xx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桂C×××××中型普通客车是其从事旅客运输的交通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㈢项的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应赔偿范围,但该条款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仅是增加了“合理”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诉请桂C×××××中型普通客车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修理时间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合理停运时间亦无法进行评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与价格评估结论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酌定桂C×××××中型普通客车的合理停运天数为80天。根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每日停运损失为330元,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即为26400元(按日停运损失330元×停运天数80天计算);而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xx、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原告诉请的停运天数过长、超出了合理天数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车辆折旧的费用11600元,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雇用其他车辆的(转运乘客)的费用500元,原告虽提供的凭证系收条,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桂C×××××中型普通客车上尚有乘客且有人受伤并需转运等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并支持;5、交通费800元,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酌情确认并支持400元;6、评估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包括评估每日停运损失的费用3000元和评估车辆损坏的折旧费的费用1000元,因本院对折旧费损失不予支持,故确定评估费中的3000元为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修理费:48930元;2、停运损失:26400元;3、评估费:3000元;4、雇用其他车辆转运乘客的费用:5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230元。二、关于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桂H×××××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xx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责任免除亦作了特别加黑提示,其中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㈢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㈥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被告廖xx在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廖xx亦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而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合同权利义务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提出免赔的抗辩理由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㈢项的约定,其则可按合同约定免除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项目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廖xx已将桂H×××××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被告王xx且已交付完毕,因此,被告廖x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92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7330元,合计49330元;不足部分损失29900元(79230元-49330元),则由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王xx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xx尚需赔偿损失2490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9330给原告刘xx;二、被告王xx赔偿损失24900元给原告刘xx;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刘xx负担555元,被告王xx负担1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素珍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第27页共2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