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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虞长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虞长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增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海,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被告:虞长鸿,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北市,台湾同胞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虞长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长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虞长鸿偿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本金及利息83964.15元(其中本金68842.85元、利息11040.24元、滞纳金4018.61元、手续费62.45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虞长鸿承担。诉讼中,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自愿放弃对利息11040.24元、滞纳金4018.61元、手续费62.45元的主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虞长鸿偿还本金68842.85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即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虞长鸿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虞长鸿于2012年2月1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12年3月22日在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8360085705201。2015年6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虞长鸿累计欠款金额83964.15元,其中本金68842.85元、利息11040.24元、滞纳金4018.61元、手续费62.45元。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虞长鸿未答辩。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7日,虞长鸿向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第4项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5项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第4项载明,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六条载明:单位和个人申领信用卡,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并遵守《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虞长鸿在该章程底部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2年3月22日,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向虞长鸿发放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31日,虞长鸿累计欠款金额83964.15元,其中本金68842.85元。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情况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虞长鸿向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予以准许并向其发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虞长鸿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约定在到期日前偿还信用卡使用金额,构成违约,其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高新支行放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8842.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长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8842.85元;二、被告虞长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68842.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虞长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虞长鸿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