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鲲鹏与冯真、马兴民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鲲鹏,冯真,马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563号原告:马鲲鹏,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冯真,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马兴民,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马鲲鹏与被告冯真、马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真、马兴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鲲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6厘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真与被告马兴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6厘,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鲲鹏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真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马鲲鹏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3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冯真与被告马兴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冯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兴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振山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从原告刘亚玲处购买沙门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结算,被告刘振山欠原告刘亚玲货款177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刘振山给原告刘亚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亚玲¥177000元(壹拾柒万柒仟园整),月息贰分,2014.9.5号,刘振山,341227197807030713”。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真向原告马鲲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期限,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冯真给原告马鲲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冯真个人来偿还,还是由被告冯真和被告马兴民共同来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是否过高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借条书写时间是在2014年6月8日,是在被告冯真和被告马兴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冯真、马兴民均未证据证明原告马鲲鹏与被告冯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冯真个人所欠债务,因此该笔借款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真和被告马兴民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6厘,超过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马鲲鹏要求被告冯真、马兴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真、马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鲲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真、马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