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晏朝芬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朝芬,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晏朝芬。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晏朝芬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为申请执行人晏朝芬申报缴纳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994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的存款3560元,现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晏朝芬。由于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刘志群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