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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英与韦昭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韦昭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8民初1533号原告:林英,女,汉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四区**栋*单元***室,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昭套,男,壮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林英与被告韦昭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计付一次,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还��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6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60000元展期,同时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展期借款金额75000元,展期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同时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下列解决方案:(一)如出现纠纷,到南宁市青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如出现纠纷,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展期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主要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下列解决方案:(一)如出现纠纷,到南宁市青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如出现纠纷,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其他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并不包括仲裁以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协议管辖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仍然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苏建宇审判员  李惠珍审判员  赖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