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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EVT928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一路行驶至陈家冲武警检查站时,与停放在路边的WJ鄂230**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武警报警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陈某有酒驾嫌疑,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测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5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执法过程视频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称其酒后驾车系侥幸心理所致,现追悔莫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几个朋友在一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一路行驶至陈家冲武警检查站时,与停在路边的武警的牌号为WJ鄂230**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峡坝区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陈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后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50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车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5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将被告人陈某准驾A2E类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务大队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峡坝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抽取血样过程的照片、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27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陈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时,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对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时,酒精含量为188.50mg/100ml;证人郝某(陈某朋友)的证言:2016年3月16日晚上,我和陈某、同事张强等八个人一起在三斗坪镇一家餐馆吃饭,吃饭期间陈某喝了一杯白酒,二两左右,吃饭后我、张强和陈某一起从三斗坪出发去陈家冲龙峡茶博园项目部取车,陈某取车后,驾驶鄂E×××××车载我和张强从项目部出发进入江峡一路,陈某当时在调车载DVD音量,没有注意看路况,就和停在陈家冲武警检查站路边的武警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身份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以佐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妨害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陈某可适用缓刑。醉驾入刑,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及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陈某作为驾驶人员,以后要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意识,自觉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