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剑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蒋燕飞,童锦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683号原告:游剑平,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856920955N。负责人苏蓉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蒋燕飞,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务工,住华安县。第三人:童锦明(系第三人蒋燕飞丈夫),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华安县。原告游剑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第三人蒋燕飞、童锦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燕飞、童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游剑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98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9634.26元(其中童锦明的医疗费919.12元)、误工费14000元(其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第三人童锦明的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营养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童煜星生活费7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6904.2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方应承担其中的98000元,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游剑平系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使用人,2015年9月17日,原告游剑平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上明确被保险机动车的登记地址为平和县秀峰乡秀峰村美岭79号;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条款。显然,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2月23日3时30分许,原告游剑平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省道西港线龙海市颜厝镇颜厝路段时,遇童锦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其妻蒋燕飞),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童锦���、蒋燕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第3506812016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童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游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蒋燕飞不负本事故责任。蒋燕飞、童锦明受伤后均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童锦明因伤情较轻,仅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19.12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头皮裂伤,行头皮缺损修复和包扎手术等,出院医嘱:清创缝合、1周后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而蒋燕飞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7175.01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2、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应激性高血糖。出院医嘱:1、神外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3、带药:奥拉西坦胶囊(欧来宁)2粒tid;艾地苯醌片(申维)30mgtid;天麻粉3gbid。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蒋燕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在龙海市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下,原告游剑平与第三人童锦明、蒋燕飞于2016年8月3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且当日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一次性赔付蒋燕飞一方有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车损、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8000元。第三人童锦明与第三人蒋燕飞于2010年8月9日结婚,2014年2月31日生育一子童煜星,需要夫妻共同抚养。原告游剑平的肇事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定损为30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2、误工期限偏长,按照100天为宜,且每天应按96.2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11天每天1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7、电动车损失应提供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电动车为第三人蒋燕飞所有,或为第三人童锦明所有;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第三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若法院支持,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期限;9、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第三人童锦明的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该主张因原告举证不能,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商业险,第三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4634元,合理医疗费合计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20元,合计220元;营养费按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10%计算为3500元;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为2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答辩人承担50%,加上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4360元;原告增加第三人童锦明的误工费诉讼请求部分答辩人没有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3时30份许,游剑平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省道西港线石码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省道西港线龙海市颜厝镇颜厝路段,遇童锦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后载其配偶蒋燕飞)由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在避让过程中,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无牌二轮机动车尾部于石码方向往漳州方向的路右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童锦明、蒋燕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第3506812016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锦明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剑平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燕飞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蒋燕飞、童锦明受伤后均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童锦明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919.12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头皮裂伤。并医嘱:清创缝合、1周后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一伤者蒋燕飞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2、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应激性高血糖。出院医嘱:1、神外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3、带药:奥拉西坦胶囊(欧来宁)2粒tid;艾地苯醌片(申维)30mgtid;天麻粉3gbid。蒋燕飞住院期间,漳州市医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主要是:患者于2016年2月23日住院,住院号为411546,入院时将姓名误报为蒋飞燕,现患者经申请经主管医师核实,蒋飞燕系蒋燕飞。后经蒋燕飞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燕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后经龙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游剑平与蒋燕飞一方于2016年8月3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一、游剑平���愿一次性赔偿蒋燕飞人民币玖万捌仟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车损、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等费用),于本协议书签订后生效;二、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当日,游剑平即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如下:原告游剑平系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于2015年9月17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为2000元,保险单上明确被保险机动车的登记地址为平和县秀峰乡秀峰村美岭79号;于2015年10月12日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条款;第三人童锦明与第三人蒋燕飞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31日生育一子童煜星(曾用名童杜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游剑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理赔款,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针对保险理赔款数额,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和(2015)210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童锦明、蒋燕飞医疗费49634.26元(含蒋燕飞非医保医疗费146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蒋燕飞误工费应按10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0天为1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蒋燕飞的务工证明,故按应计算为96.2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0天为12506元;3、原告主张蒋燕飞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96.2元/天计算11天为1058.2元,出院后护理因没有医嘱建议且未鉴定,故不予支持,应认定蒋燕飞护理费为1058.2元;4、原告主张蒋燕飞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数额偏高,可酌情给予220元;5、原告主张蒋燕飞残疾赔偿金27586元,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可计算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依法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蒋燕飞营养费4960元,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可以支持;7、原告主张蒋燕飞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在漳州市区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2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童煜星生活费7774元,有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予以证明,综合蒋燕飞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时童煜星的年龄等情况,可按11961元/年×17年×10%÷2人计算,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第三人蒋燕飞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10、原告主张第三人童锦明电动车损失2000元,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物估损清单为据,应予支持;11、原告主张童锦明的误工费1000元,根据童锦明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可酌情计算7天误工费,即96.2元/天×7天=673.4元。综上所述,原告游剑平主张的第三人蒋燕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48715.1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4634元)、误工费12506元、护理费1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营养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童煜星生活费7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游剑平主张的第三人童锦明的相关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919.12元、误工费673.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12611.8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有效约定,因原告游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已支付了第三人的相关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游剑平相应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779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090.13元【(49634.26-14634元-10000元+4960元+22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游剑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797.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游剑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90.1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游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游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真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