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祝大红与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敖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大红,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敖璐,邓茂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2027号原告:祝大红,男,生于1979年5月11日,布依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永红,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地址:贵州省黔南布衣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工人路*号,注册号:5227001200563。法定代表人:李德智。被告:敖璐,女,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都匀市。被告:邓茂芬,女,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祝大红诉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邓茂芬、敖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德智,被告敖璐、邓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生效文书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大桥西北侧的南苑2号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预付保证金5万元,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则赔偿原告5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原合同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由25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再交纳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曾云锋代为转款,向被告指定的邓茂芬账户转款15万元,由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和敖璐出具收条。之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8月13日,原告所开发的上述项目实际负责人夏均祥死亡,由于原告系非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客观上成为了履行不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辩称,1、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不知情,直至起诉后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才清楚;2、签订合同的时候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没有在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签订该份合同,也没有写有任何委托书;3、本案签订合同指向的工程,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也不清楚;4、这一笔款没有打入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的账户上。被告敖璐辩称,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的确收到,并同意退还这一笔款,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那么多钱,等以后找到钱就退还原告。被告邓茂芬辩称,有15万元是打入邓茂芬的账户上的,其他情况不是很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敖璐系夏均祥妻子,被告邓茂芬系被告敖璐母亲。2006年5月25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与夏均祥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小围寨南苑楼工程合同》,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都匀市小围寨南苑楼工程。2006年5月28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向夏均祥出具委托书,委托并授权夏均祥负责南苑楼拆迁安置、土地竞拍、施工队伍选择和组织设计、施工及资金筹集、运用等工作。2015年9月14日,夏均祥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大桥西北侧的南苑2号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预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敖璐,夏均祥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的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2016年1月29日,夏均祥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的名义与原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原合同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由25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再交纳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曾云锋代为转款,向被告邓茂芬账户转款15万元,由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和敖璐出具收条。2016年8月13日,夏均祥死亡。2016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生效文书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敖璐、邓茂芬对收到原告20万元无异议,同意退还。被告敖璐表示现无力还款,被告邓茂芬表示与己无关,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表示未收到该款,且该中心并无签订合同指向的工程,夏均祥越权签订协议,故不同意给付。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原告同意如认定合同有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向夏均祥出具委托书,委托夏均祥负责南苑楼拆迁安置、土地竞拍、施工队伍选择和组织设计、施工及资金筹集、运用等工作,因此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夏均祥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并无上述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因此,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敖璐对收到原告20万元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该款,故被告敖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茂芬虽将账户借给夏均祥使用,但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辩称,该中心未委托夏均祥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该中心并无上述合同所指向的工程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夏均祥是以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且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与夏均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夏均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夏均祥的行为虽超越代理权限,但因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敖璐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该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茂芬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祝大红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敖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邓茂芬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黔南州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承担,被告敖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 光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国龙(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