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成建祥、王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成建祥,王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白锐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祥,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王美云,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成建祥、王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祥、王美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贷款本金935766.19元,罚息144108.32元,共计1079874.51元以及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被告成建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3003756”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建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成建祥支付货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美云系被告成建祥的配偶,是被告成建祥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成建祥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云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成建祥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成建祥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935766.19元,罚息144108.32元,共计1079874.51元。被告成建祥、王美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成建祥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300375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建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以成建祥为实际控制人的个体工商户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指定账户名称:张昺,开户行:民生银行长治路支行,账号:62×××65;被告成建祥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34,被告成建祥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小微授信申请表》显示,姓名:成建祥、王美云,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成建祥发放贷款100万元。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成建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5766.19元,罚息144108.32元,共计1079874.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成建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建祥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成建祥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王美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成建祥及王美云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祥、王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本息1079874.51元(其中本金935766.19元,罚息144108.32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为935766.1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