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陈某与周艳青周某、周艳丽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某,周艳青周某,周艳丽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208号原告:陈伟陈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年韦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梁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艳青周某,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周艳丽周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伟陈某与被告周艳青周某、周艳丽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年韦某、梁燕贵梁某,被告周艳青周某、周艳丽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艳青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2,800元(20,000元×30‰×38个月=22,8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以后另计),被告周艳丽周某对周艳青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日,被告周艳青周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艳丽周某对周艳青周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除已支付6个月利息3600元以外,不再支付其余利息。2016年5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被告周艳青周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剩余的利息,并请求被告周艳丽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均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艳青周某辩称,被告周燕青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之前与原告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也与两位被告商量过,利息可以给也可以不给,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借条担保人一栏的签字是周艳丽周某所签。被告周艳丽周某辩称,被告周艳丽周某同意被告周艳青周某的说法,借条的担保人是被告周艳丽周某本人签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周燕青质证认为因时间间隔太久,已经不记得是否是是其亲笔签字。被告周艳丽周某质证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两位被告的亲手签名及捺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周艳青周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周艳丽周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及捺印。被告周艳青周某借款后,曾支付3600元。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被告周艳青周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剩余的利息,并请求被告周艳丽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均不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艳青周某自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也同意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周艳青周某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楚载明约定月利率30‰,且被告周艳青周某已按约定偿还6个月的利息3600元,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问题应予以确认。被告周艳青周某以双方曾商量过,原告同意利息可以给也可以不给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受法律保护;超出24%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不支付,但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因此,被告周艳青周某自愿给付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共6个月的利息3600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应予确认且在债务中予以扣除,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4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艳丽周某在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何种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周艳丽周某对被告周艳青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青周某偿还原告陈伟陈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周艳丽周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艳青周某追偿。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周艳青周某、周艳丽周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绍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