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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700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明彩,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荣、钱明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周常露,××××年××月××日生次女常忠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不外出工作,染上赌博恶习后又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无不良嗜好,也从未赌博,故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周常露,××××年××月××日生次女常忠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