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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翠巧、王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翠巧,王立彬,李文鹏,王建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巧,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系原审被告王建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彬,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审被告:李文鹏,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审被告:王建正,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上诉人于翠巧与被上诉人王立彬、原审被告李文鹏、王建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翠巧、被上诉人王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文鹏、王建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立彬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正、于翠巧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协议约定王建正、于翠巧夫妻二人将位于冀州市昌成路公安局家属楼6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单元楼及储间卖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房款为25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房款222000元,剩余房款28000元待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即全部清结。该房产系被告王建正、于翠巧于2007年3月12日购买李文鹏的房产,但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王建正、于翠巧前期房款,但要求履行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建正、于翠巧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过户手续。原审被告王建正、于翠巧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为买卖实为借贷,不应支持原告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翠巧与被告王建正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李文鹏与被告于翠巧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李文鹏将坐落于冀州市昌城东路公安局家属院6号楼(交警楼)2单元3楼东户单元楼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国用(99检)字第2466号、房产证号为冀建字第××号)售与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并约定了其他条款,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建正、于翠巧与原告王立彬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被告李文鹏的房屋卖与原告王立彬,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房款交清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方保管,二被告对该房屋及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被告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出具办理手续所需证据及资料,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二被告款40000元,2013年3月3日给付二被告款72000元、2013年6月2日给付二被告款40000元、2013年2月3日给付二被告款20000元、2013年8月11日给付二被告50000元,总计22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建正、于翠巧于2013年1月27日订了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建正、于翠巧购买被告李文鹏的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李文鹏并无异议,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实际享有出售其房屋的权利,出售给本案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先由被告李文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名下,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再过户至原告王立彬,以确定手续办理的合法性。被告王建正、于翠巧认为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房屋只是借款的抵押,且借贷钱数不实,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从证据能看出房屋买卖契约系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有本人捺印,收款条也系二被告夫妻本人签名,加之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被告确实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有效证件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被告李文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即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建正、于翠巧与原告王立彬于2013年1月2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李文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办理冀州市昌成路公安局家属院6号楼2单元3楼东户(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国用(99检)字第2466号、房产证号为冀建字第××号)楼房的过户手续。被告王建正、于翠巧在上述期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过户后的房屋再过户至原告王立彬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建正、于翠巧负担。上诉人于翠巧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1.5万元,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掩盖高利贷的借款事实,而实际上当初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所,并且也没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按2013年房屋价格上诉人的房屋价格约为30余万元。但迫于无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否则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且上诉人从李文鹏处购买的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没有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处分权。本案系物权纠纷,物权的确立应由行政机关确认,法院没有该职权。在证据方面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实为借贷,而一审法院未采信,与法不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立彬答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不是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李文鹏未答辩。原审被告王建正未答辩。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于翠巧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翠巧、王建正与王立彬之间的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立彬提供的由王建正、于翠巧亲笔署名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收到楼房款222000元的收到条,能够证明王立彬与王建正、于翠巧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翠巧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及王建正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意思是向被上诉人王立彬借款而非将房屋卖于王立彬,同时,于翠巧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与借贷相关的事实均陈述不清,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对于翠巧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于翠巧所提其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问题。该房屋系于翠巧多年前从原房主李文鹏手中购买,李文鹏将房屋交付于翠巧、王建正占有、使用至今,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房屋买卖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于翠巧、王建正享有处分权,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是正确的,于翠巧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翠巧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翠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